原告周XX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XX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故本院以先起诉的周XX为原告、后起诉的XX公司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曾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是一家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原告于2005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天早上7时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将大件包裹送至客户手中,直至下午4、5时,然后开始整理收取回来的包裹,分门别类的包装,直到晚上22时(有时22时30分),周六、周日、国定节假日都是如此上班。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人民币1981元,在工资表上体现为基本工资96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2009年11月24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愿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即使按照每月96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应为26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每月还存在加班工资差额1908元,四年累计为x元。因加班工资属于工资范畴,故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将加班工资一并计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5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x元及25%补偿金x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
1、离职结算工资,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结清的是正常上班工资,而不是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双休日各工作半天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且原告在离职结算中也确认工资已经结清。原告上班期间经常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告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
1、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度;
2、员工手册、签收单、2007年度员工代表大会出席签到单,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并已告知原告,同时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
3、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休息日各加班半天以及原告存在经常迟到的事实;
4、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存在侵吞快递费的行为;
5、借款记录及110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因殴打他人暂借500元医疗费;
6、投诉信及投诉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遭到客户投诉;
7、员工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已经结清;
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原告周XX针对被告杭福公司的请求辩称: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违纪的情况。原告的工作是大件包裹的整理和发送,因为没有按照被告要求从事职责范围外的工作,所以被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发放工资是延后2个月,所以有时员工会先借用快递费,这在被告处是很普遍的情况,也经过被告认可的,在发放工资时也会予以抵扣,故不同意被告的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证明双方工资已结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申请综合工时制;证据2中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是原告见过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在2009年曾有两个月实行电子考勤,除此之外由部门经理进行人工考勤,但这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新旧程度都是一样的,不符合常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冲突是发生在公司外面,110来了但没有处理,而是在2008年12月由被告内部进行处理,对方也被解除了劳动合同,过错不在原告;证据6不认可,原告不清楚此事;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7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所看到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确认。因考勤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而被告就其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亦未因考勤记录中有关迟到的记载对原告进行过处理,故对证据3有关迟到的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确认收取快递件时曾和客户发生纠纷,且证人姜新根到庭确认证据6系其公司所出,故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就其记载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证人谢XX、吴X出庭就原告的工作时间作证。因证人吴X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证词,本院不予认可;因证人谢XX的证词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被告申请,证人姜XX、吴XX、盛XX、吴XX出庭就原告是否存在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作证。因证人姜XX确认其所陈述的内容是听他人转述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XX陈述原告与其因赌博而发生纠纷,故于2008年12月28日殴打了证人,后110出警,但让公司自己处理,原告因此向被告借了500元赔偿给证人,因原告确认证人吴XX对打架情况的陈述基本属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人盛XX、吴XX是被告员工,其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因证人盛XX、吴XX就2009年10月12日打架事件和考勤方式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人盛XX、吴XX有关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工作场所因言语不和而与案外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证人所制止的陈述及原告进行人工考勤的陈述予以确认。
结合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11月进入被告处。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快递,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等等。2008年12月28日,原告殴打案外人,案外人报警,处理结果为交被告处理,后原告赔偿案外人50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场所因与案外人言语不合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部门负责人盛某制止。2009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所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员工辞退通知书》和《周殿金离职结算工资》上签名并确认“辞退工资已拿清”和“结清”。《员工辞退通知书》记载因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被告决定于2009年11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周殿金离职结算工资》记载“周殿金2009年11月22日离职,实际工资22天。2009年9月份及之前工资已结清,并已由本人签收”、“2009年10月份基本工资960元、加班补贴349元、岗位补贴239元、其他补贴200元、扣除伙食费100元”、“2009年11月份基本工资960元、加班补贴349元、岗位补贴239元、其他补贴200元、日工资58.27元实际22天、扣除到付快件费620元、扣除借款40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x元及25%补偿金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支持原告加班工资和补偿金之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07年11月5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快递业务员岗位自该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5月15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快递业务员岗位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并由原告在《工资表》中签名。根据《工资表》记载:原告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40元、加班工资460元、话费补贴100元组成;2008年3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440元、话费补贴100元组成;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540元组成;2008年7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349元、补贴191元组成;2008年8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349元、工资补贴239元和其他补贴200元组成;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工资均由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349元、工资补贴239元和其他补贴100元组成;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时先扣除借款。
3、《员工手册》第十四章“员工处罚”第一条规定“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两次以上者,罚款人民币50元”;第十条规定“无论在公司内外打架,一经发现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写出书面检讨,并根据事态情节处以最轻人民币200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直接辞退”;第十六章“业务员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务员收回的账款严格禁止占用,一经发现,根据数额大小处五倍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并保留开除或辞退的权利”。
审理中,被告陈述因原告存在2008年12月28日因为赌博与人在宿舍打架、侵吞公司快递费、2009年下半年持续迟到、2009年11月6日遭到客户投诉、2009年11月12日工作时间打架的情形,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解除事由,本院认定如下:
1、打架事宜。被告举证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1月12日存在打架行为,但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需“情节严重”方构成解除理由,因第一次打架行为距离解除将近一年,且事发之后被告已采取由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方式进行处理,而第二次打架行为被告亦未能举证其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该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侵吞快递费。原告确认存在占用快递费的行为,但属于经被告许可的借用行为,原告该主张与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的记载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占有快递费的行为属于侵吞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该项解除理由,亦不予采纳。
3、因被告就其主张的迟到和客户投诉情况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该解除理由,亦不予采纳。
基于前述认定,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为劳动者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并未计入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应将加班工资计入计算基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剔除其加班工资部分)及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就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确认工资结清的行为,原告认为因其当时尚有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未领取,故“结清”是仅指该两个月工资。鉴于《周殿金离职结算工资》中记载的内部包括“2009年9月份及以前的工资已结清”和10月份、11月份工资组成,且原告有关“结清”的确认与“辞退工资已拿清”是分立两行,故原告主张该“结清”仅指2009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与上述记载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故原告在《周殿金离职结算工资》中确认工资结清的行为实际是对其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且根据本院前述认证意见,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有关加班工资和25%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x元及25%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