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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周某诉被告张某、孙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周某(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周某与被告张某、孙某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周某的委托代理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周某诉称:二被告曾与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邓州市X路造纸厂东侧的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的三间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因多种原因,2004年,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005年8月11日,二原告依法购得该三间房屋,并办理了合法房产手续,其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并比照原来的租赁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费,二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占用房屋,故请求二被告依法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房权证邓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邓共字第(略)号房屋共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侵占使用的位于邓州市X路造纸厂东侧三间房屋属二原告合法所有。

证据三、(2004)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邓州支行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及二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被告张某、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原告递交的证据,虽然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一、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据三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1月1日,被告张某、孙某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邓州支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把邓州市X路造纸厂东侧的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的三间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也未要求续租,2004年中国工商银行邓州支行提起诉讼,2005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04)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张某、孙某搬出所租赁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位于邓州市X路西段造纸厂东侧的房屋三间;三、张某、孙某2000年11月2日起计至搬出之日止每年支付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租赁费3600元。2005年8月11日原告王某、周某购买了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位于邓州市X路造纸厂东侧的该三间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随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3600元/年支付使用费,二被告拒不腾房,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从二原告所购的房屋内搬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审理中,被告张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购买位于邓州市X路造纸厂东侧的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的三间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该三间房屋应属二原告所有,二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起未得到二原告允许占有使用至今,实属不对,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理由充分,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原告要求比照原租赁合同约定3600元/年并无不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王某、周某(英)所有的位于邓州市X路北侧造纸厂东侧的三间房屋并交付二原告。

二、被告张某、孙某按每年3600元计算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搬出之日的使用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周某(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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