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漯河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汝南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10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王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009年3月8日,该货车同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共损失x元。除去当事双方交强险优先赔付的x元,剩余损失x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承担了50%即x元。对原告承担的损失,被告以原告驾驶员疲劳驾驶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请求被告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方司机徐继忠疲劳驾驶车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疲劳驾驶属“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唐长有作为原告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代表,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认可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交警部门调处本案交通事故时计算的金额,被告对该赔偿金额有异议,应予核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8日6时10分,徐继忠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搭载唐长有沿南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74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属郭朋朋(伊川城关镇X村人)所有的由周知彬驾驶的豫x号货车(搭载杨延阁)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受损,徐继忠、唐长有受伤,杨延阁当场死亡,周知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徐继忠疲劳驾驶车辆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周知彬驾驶车辆在超车道内低速行驶及未系安全带均是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徐继忠、周知彬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核定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为x元,减去双方交强险优先赔付的x元,余款为x元。2009年5月12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徐继忠、周知彬各承担余款x元的50%,即x元。同日,原告以徐继忠的名义,通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周知彬、杨延阁亲属赔偿款x元,除去被告后来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理赔款x.92元,原告实际支付事故对方赔款x.08元。
2、2008年5月2日,原告就豫x号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x元/座.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x元/座.2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组成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上设计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是:“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唐长有代表原告在该声明栏内签名。2009年12月11日,原告对唐长有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唐长有”签名笔迹,是唐长有书写(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
3、事故发生当天,徐继忠先至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920.1元。后至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967.56元。2009年3月14日至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47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骨折,(2)、左侧颈部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当天,唐长有至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733.33元。2009年3月14日至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09.92元。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左距骨骨折;事故发生当天,周知彬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369元,住院医疗费346.76元。同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医附属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402元,住院医疗费4951.56元。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09年3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
4、死者周知彬,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X村X街X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周知彬妻子胡荣婵,1961年4月28日。周知彬夫妇共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周可军,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利可,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晓彦,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晓梅,X年X月X日出生。周知彬母亲蔡某娃,X年X月X日出生。蔡某娃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知彬,次子周干彬(X年X月X日出生)。
5、死者杨延阁,女,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死者周知彬的儿媳。杨延阁、周可军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周盼娣,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周佳浩,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郭静,X年X月X日出生。杨延阁父亲杨现立,X年X月X日出生;杨延阁母亲苏某娃,X年X月X日出生。
6、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分别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和[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两车的估损总值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付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通达停车场施救费、停车费计3000元。豫x号货车车主分别支付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施救费、路产损失费4500元、4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警部门的调解书、相关损失的鉴定结论书及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司机徐继忠疲劳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应否免责。2、如果被告不能免责,本案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司机疲劳驾驶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规定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此种情形下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对此免责条款,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唐长有作为原告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代表,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认可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司机疲劳驾驶,被告可以免责;被告所说的唐长有签名不是唐长有本人所签,即便是唐长有本人所签,也不能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司机疲劳驾驶,被告可以免责”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未将“司机疲劳驾驶,被告可以免责”明确规定为免责事由,被告也就不可能对“司机疲劳驾驶,被告可以免责”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唐长有在投保栏内签名与否,均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属被告免责事由,但由于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具体、不明确,为被告免责预留了较大的空间,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我国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退一步讲,即使司机疲劳驾驶属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也应对此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原告司机疲劳驾驶属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从而拒绝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徐继忠医疗费3634.66元(920.1+1967.56+747=3634.66)。2、徐继忠误工费2480.85元(x元/年÷365×46=2480.85)。3、徐继忠护理费195.24元(4454元/年÷365×16=195.24)。4、徐继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320)。5、唐长有医疗费3143.25元(1733.33+1409.92=3143.25)。6、唐长有误工费1510.08元(x元/年÷365×28=1510.08)。7、唐长有护理费341.68元(4454元/年÷365×28=341.68)。8、唐长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560)。9、周知彬医疗费6069.72元(369+346.76+402+4951.96=6069.72)。10、周知彬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x)。11、周知彬丧葬费x元(x元/年÷2=x)。12、周知彬女儿周晓梅生活费4418.5元(8837元/年×1÷2=4418.5)。13、周知彬母亲蔡某娃生活费x.5元(8837元/年×7÷2=x.5)。14、杨延阁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x)。15、杨延阁丧葬费x元(x元/年÷2=x)。16、杨延阁女儿周盼娣生活费x.5元(8837元/年×13÷2=x.5)。17、杨延阁儿子周佳浩生活费x元(8837元/年×14÷2=x)。18、杨延阁女儿周郭静生活费x元(8837元/年×16÷2=x)。19、原告车辆的估损总值x元。2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21、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计3000元。22、豫x号货车车主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23、豫x号货车车主支付的路产损失4400元。24、豫x号货车的估损总值x元。以上各项合计总金额为x.98元。由于徐继忠、周知彬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50%即x.99元(x.98×50%=x.99)。减去被告已赔付的交强险x.92元,原告还应支付事故对方赔款x.07元(x.99-x.92=x.07)。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事故对方赔款x.08元,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低于其应当承担的损失(x.07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已实际支付事故对方各项赔款x.08元。因原告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均未超过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理赔。但原告请求被告理赔的金额应以其实际支付事故对方的x.08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646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