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兼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XX在网上购买了“三鞭胶囊”、“雪莲藏胃泰胶囊”、“二十五味肺病丸”、“九味藏丹补某”、“中华鹿宝力胶囊”、“黄金伟哥”等价值3000余元的药品。被告人钟XX与重庆市天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郑某商议,以每月200元租金租用天心药业第八门市X镇美食林酒楼下)销售“二十五味肺病丸”药品。被告人钟XX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将从网上购得的“三鞭胶囊”药每盒8元、“雪莲藏胃泰胶囊”药每盒29元、“中华鹿宝力超牌健力胶囊”药每盒5元、“黄金伟哥”药每盒10元的价格也在该柜台内进行销售,共计获利3000余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钟XX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梁平县分局查获。经核查,“三鞭胶囊”药为处方药,系冒用贵州宏奇药业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假药。经抽样送检鉴定,钟XX销售的“三鞭胶囊、补某、力超牌健力胶囊、黄金伟哥”等药品均不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钟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举报登记表,证人郑某、汪某、吴某证言,调查笔录,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记录,重庆市万州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关于协查“三鞭胶囊”有关情况的复函,贵州宏奇药业有限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三鞭胶囊”说明书,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梁平县分局关于确认“补某”、“三鞭胶囊”药品为假药的函以及确认“三鞭胶囊”药品为处方药的函,核查胃泰胶囊的复函,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明知是假药而非法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扣除。)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吴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二倍下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初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