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卿××(又名卿××),男。
被告张××,女。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6月27原告卿××就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7年9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猜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2007年9月,两人因琐事吵架,自此分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卿逸豪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行为不检点,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是实,现其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小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债权x元,要求各半所有;共同债务x元,要求原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卿××与被告张××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年9月19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正月初二生男孩卿逸豪(现随原告生活,在新化县第十四中学读书)。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7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闹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卿××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予改善。2011年6月27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共同债权有:何跃忠所欠x元;共同债务有所欠被告兄长张才华、张才平x元。另,原告陈述欠有个人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卿××提出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卿逸豪由原告卿××直接抚养成人;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卿××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卿××所有;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张才华、张才平债务x元由被告张××负责清偿;其余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六、由原告卿××一次性补偿被告张××人民币x元,其款限本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伍萍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