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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广东省省深圳市X区某大厦某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某栋。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原告深圳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公司诉称:1994年3月12日,被告向某信托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截至2000年6月,被告尚有借款本金78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予偿还。2000年6月,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剥离给了某公司长沙办事处。2005年12月,某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清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

被告湖南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1日,被告湖南某公司与某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向某信托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第二日又与某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借据正本)》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1997年11月27日,被告湖南某公司偿还了本金20万元,同年12月16日又偿还本金2万元。

1996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某省分行下发《关于某销某信托投资公司的批某》,某信托投资公司被依法撤销,本案债权转归中国某银行某支行持有。

2000年2月18日,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将被告所欠的78万元借款剥离转移给某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此债权转让行为,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00年6月9日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其公司印鉴的方式予以了确认。

2001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某省分行、某公司长沙办事处联合在《湖南某报》上发布《债权转移、催收公告》,在公告通知的债务人中包括被告湖南某公司。

2005年12月26日,某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原告深圳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1、本协议项下转让资产的范围为某公司长沙办事处从中国农业银行某省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受让的不良贷款债权,包括呆账资产、呆滞资产。2、自资料交付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应以共同名义在湖南某级报纸(潇湘晨报或湖南某报)上以发布债权转移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通知借款人和相应的担保人。

2005年6月17日,某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某报》上向被告湖南某公司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6月6日,某公司长沙办事处和原告深圳某公司共同在湖南某报上发布了《债权转移暨债权催收公告》,随后又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2010年5月26日再次发布公告。在三次公告通知的债务人中均包括被告湖南某公司。

2007年12月6日,原告深圳某公司以邮寄催收函的方式向被告湖南某公司进行债权催收,并于2009年11月12日以同样的方式再次进行催收。

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书》、借据正本、批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湖南某报公告、催收函、国务院通知、注销登记以及原告方陈某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某公司经债权转让行为所取得的本项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某公司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及时足额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以继续偿还借款的方式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瑞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265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152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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