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姜某在隆回县X组替蒋某红(另案处理)接单开码单,接受他人投注,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码单x元,其中接受隆回县X村蒋某投注码单x元,滩头镇X街刘某投注码单x元,滩头镇X村李某某投注码单x元,滩头镇X村肖某投注码单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刘某、肖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码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代售“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到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