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即”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针对美即公司就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美即”与第(略)号引证商标“美即”文字相同,分别注册使用在(动物)皮、背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依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也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美即公司称引证商标是对其申请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该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我委不予评述。另,美即公司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合法依据。我委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美即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称:一、第(略)号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周某雄与我公司同在广东省,其也是经营化妆品企业,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我公司的“美即”产品在当地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周某雄明知“美即”系我公司的商标,仍将此用于其商标注册,行为性质恶劣。我公司已经就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且该案正在商标局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我公司也认为引证商标的使用已经对我公司的时尚产品市场造成混淆。三、引证商标侵犯了我公司在先已有的“美即”商号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引证商标仍属于合法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可以作为评审本案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美即公司所诉引证商标抄袭、摹仿其“美即”商标,不属于本案审查事项,而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已有的“美即”商号权并未在评审中提起过,故我委不予考虑。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美即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肩带、马某、香肠肠衣、(动物)皮、手某、背包、家具用皮装饰、裘皮、伞、手某等商品上的“美即”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周某雄于2006年10月8日申请,标识为“美即”,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钱某、书包、背包、手某、旅行用具(皮件)、皮缘饰品、兽皮、伞、手某,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12月21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10年1月4日,商标局向美即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引证商标在(动物)皮、手某、背包、家具用皮装饰、裘皮、伞、手某商品上相近似。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香肠肠衣、皮肩带、马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动物)皮、手某、背包、家具用皮装饰、裘皮、伞、手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即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1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后未获得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美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美即”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甲方广州群禾药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广州市黑弧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的“美即”品牌广告宣传策划服务合同;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美即”产品获奖情况,但均未显示有美即公司的署名;引证商标持有人周某雄注册多项商标情况的网上检索材料。
针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证据美即公司在评审期间从未提交过,且不是本案涉及的证据,我委不同意其作为本案证据。美即公司表示,上述证据证明美即商标是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引证商标是对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公司已经就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该案正在商标局审查中,我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应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引证商标现仍是合法有效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并未被撤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作为评审本案申请商标的引证依据。
另,在本案审理中,美即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本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可,且不再在本案中主张引证商标侵犯其“美即”商号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美即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属于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一节,本院认为,美即公司虽然提出其已就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权益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但鉴于商标异议审查结果并不妨碍其对申请商标行使申请权,不构成本案必须应予中止审理的前提,故不影响本案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申请未予支持无不可。
美即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是对其“美即”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其在先已有权益,包括“美即”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等,上述主张均涉及引证商标权持有人的相关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本案仅涉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对于美即公司的单方行政审查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且不能将引证商标持有人追加到本案中给予审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美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是正确的,本案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