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应尽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104.9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玉林
审判员周某波
审判员李京广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