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
负责人:郑某某,任站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现年36岁,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许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铁皮、顶丝等若干。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其所租赁的钢管628.5米、铁皮106张、顶丝34个。经原告向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或照价赔偿x.5元及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x.9元及以后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货单9张;
2、回货单8张;
3、被告所欠货物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租赁物数量、租金单价及租赁时间。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租赁物和租金,原告诉请不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7份单据,其中发货单9张,回货单8张。分为四组证实在上一组合同履行完后,所欠的租赁物已在下一组合同中记载在发货单上了。押金冲抵租赁费,不够现金支付。租赁合同履行完毕。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计算方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认为属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承认货是被告拉的,签名是被告签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庭审质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是否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发生业务时,发多少货,回多少货,有清单,回的货,租赁费已计算过,所欠的货未算租赁费,最后统一算账。不存在上组所欠租赁物转移到下组里的情况。被告认为,我们提供的四组证据中,第一组所欠租赁物已在第二组租赁物上显示,已逐次还完。不欠租赁物和租赁费,应驳回原告诉讼情求。
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单据一致,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应认定为客观真实有效。原告的证据3是根据上述单据中注明的数量、日租金计算出的下欠租赁物和租金,予以认可。被告将该单据分为四组,辩称第一组所欠租赁物在第二组租赁物中有显示,已逐次还完,缺乏说服力,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位于南阳市X路方庄,从事钢管、铁皮、扣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业务。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3米的215根、3.5米的57根、4米的270根、2.5米的114根、2米的25根。铁皮1X2的324张、顶丝84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米的180根、3.5米的45根、4米的184根、2.5米的59根、2米的25根。铁皮1X2的218张、顶丝50个,并将2010年2月21日前租金结清。下欠原告钢管3米的35根、3.5米的12根、4米的86根、2.5米的55根、合计628.5米,铁皮1X2的106张,顶丝34个未还。单据上约定日租金钢管2分、铁皮5角、顶丝6分,故租金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8月31日计算,钢管628.5米X0.x天计2388.3元,铁皮106张X0.5元X190天计x元,顶丝34个X0.06元X190天计387.6元,共计x.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发货单、回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租赁合同应具有的内容,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某乙未归还完租赁物和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双方是多次租赁关系,上组未还租赁物计算在下组的发货单上了,因单据上未注明,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许某乙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28.5米、铁皮106张、顶丝34个或照价赔偿,支付2010年8月31日前租金x.9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约定价格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35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杜学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