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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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下午13时许,栾川县X组村民安XX到被告人翟某某家经营的“翟某傅汽车装饰店”修理摩托车油箱后,因修理费用问题与老板翟XX(翟某某之父)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拉吵骂。此时,在屋里看电视的翟某某听到吵骂声冲出屋外,看到此情景后,顺手抄起一个汽车风叶,不由分说向安XX头上打去,将安头部打伤,造成条状伤口三条,累计长达9cm。经鉴定,安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翟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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