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号为鄂x的小型专项作业车,沿豫S23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X乡X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郑xx撞伤,后郑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xx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脏器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刘xx、单xx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