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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夏某私有房屋一套,房权证字第X号,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正大街,门牌号码X号。2005年3月份,原告妻子张凤荣与被告吕某协商,由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子,年租金1500元,同月被告入住原告的房子。2011年6月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退出所租房屋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房权证1份(复印件),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向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关于原告房产情况的证明一份,被告证人曹某某庭审中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合法私有财产,依法受保护,原告对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妻子张凤荣与被告吕某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妻子张凤荣与被告吕某关于租赁房屋的协议,系口头协议,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且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照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出租赁的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租赁系基于双方借贷纠纷产生,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可就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是附条件住进原告的房子,因为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交付所占用原告夏某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正大街X号(房权证号02891)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吕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住夏某、张凤荣的房子是附条件的,因夏某及其妻子张凤荣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上诉人居住夏某的房子,借款利息部分抵房租,借款还清本息,上诉人搬出。夏某、张凤荣至今未还本结息,一审判令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子判决不公;2、一审采信证据失实,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由房管所所长签名的复印件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背证据规则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和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租赁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已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也给予支持;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是合法的,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上诉称租赁关系是基于双方借贷关系产生的,上诉人是附条件居住被上诉人的房屋,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双方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就双方借贷关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吕某称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在程序和形式上违法,采信证据失实,并提供上诉人与张忠福签订的合同及对张忠福的调查笔录证明夏某利非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经查,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向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房管所在该复印件上出具“此证系原件复印,原件存我所保存”的证明,并在该复印件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过程有质证笔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形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有效产权证件载明的房产权属情况的证明效力,应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夏某所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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