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
被告易某某。
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运钦主审、审判员阮建华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易某某经过考察,同意按照公司加养户的模式进行养鸡。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并保证按约定的价格回收成鸡,承担市场风险。被告负责饲养管理,交付成鸡,承担饲养过程中非因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质量问题死亡的风险。200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养户开户申请表,同时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于2010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定鸡苗5000羽。2010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21日止,被告从原告处领走鸡苗、饲料、药品价值x.49元。同年6月25日、27日、7月12日分别向原告交成鸡,共4284只,价值x.16元,尚欠x.89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清算。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89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养户开户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请养鸡;2、“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3、养户结算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4日在原告处领鸡苗实际数为6000羽,养鸡计算结果是被告欠原告款x.76元;4、领料单据30费、磅码单4份,证明养户结算表上数据来源。
被告易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易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户养鸡,当日并与原告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与养户合作风险共担,具体“养户承担养殖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养户承担饲养管理风险:即在饲养过程中,不是因公司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质量问题引起死亡、疾病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养户承担。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即无论市场价格高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定鸡苗5000羽。同年4月4日被告易某某领取鸡苗6000羽。在饲养鸡的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走鸡苗、饲料、药品、疫苗价值x.49元。同年6月25日、27日、7月12日被告交给原告成鸡共4284只,价值x.16元。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饲养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结算表,被告易某某养鸡支出并占用原告资金x.4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3296.27元、抓鸡人工费258.39元、扣损耗970.91元,原告占用被告资金3094.53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资金占用费539.61元,易某某养鸡收入x.16元,以上七项款项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x.76元。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中,只要求被告给付x.89元。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向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养户开户申请表及与原告签订的养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易某某在饲养鸡的过程中,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清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易某某给付养鸡欠款x.8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鸡欠款人民币x.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莫运钦
审判员阮建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