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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不服汝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4日对其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1955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又名苗某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4日对其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及第三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14日上午,程某某在汝阳县X路拆迁工地阻拦建筑队施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的控告材料;2、受案登记表;3、对程某某的传唤证及询问笔录;4、对XXX的询问笔录;5、对XXX的询问笔录;6、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文本;7、程某某户籍证明;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结案报告。

原告程某某诉称,(略)政府搞隆盛路拆迁改造和开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2009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城关镇政府协商房屋安置及一房二卖的问题,协商未成,河南万泰建筑公司一伙人就开始在原告的合法宅基地上垒施工围墙。原告不让拉线垒墙,要求等协商好后再施工。汝阳县公安局不问青红皂白,不按法定程某,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原告强行送入汝阳县拘留所,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原告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扰乱任何单位办公秩序。汝阳县公安局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周记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3、汝阳县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4、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依据施工单位出具的第“GF-1999-X号”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文本及相关资质证实了此次施工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施工。在受理、办理此案件中,执法人员经多方取证后,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法对程某某作出书面传唤并询问,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对其宣布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对程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某,依法应予维持。程某某确有扰乱我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首先,我单位依据GF-1999-X号合同及相应资质合法施工并无过错;其次,程某某在我单位施工现场进行阻扰,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汝阳县公安局依法取证,按法定程某对程某某予以治安处罚是合法的、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程某某因房屋安置问题在汝阳县X路拆迁工地扯断线绳,阻拦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当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取证,依法对程某某进行了传唤、询问,于2009年10月14日告知原告程某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同日送达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洛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汝阳县公安局对程某某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4日将原告程某某送往汝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十日拘留,并于2009年10月21日对其执行了罚款500元。原告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原告程某某在汝阳县X路拆迁工地阻拦建筑队施工这一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程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某。对原告程某某称拆迁人将安置给自己的房屋又安置给了别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程某某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采取阻拦他人施工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常静然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候英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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