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腾某某,又名腾某旺、腾某旺,男,6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汝政土[2009]X号《关于张某某与腾某某宅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2010年3月29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送达应诉手续及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为:张某某、腾某某宅基东西相邻,均坐北向南,张居西,腾某东。双方相邻关系为伙墙,双方宅基均呈现北宽南窄的形状,双方宅基实际四至与证载一致,实占长、宽及面积均与证载不符,均系错登所致。因此,应注销1986年张长才汝政宅字第x号和腾某旺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对双方宅基进行确权为宜。经对双方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第一、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汝政土字[2009]X号处理决定:“一、注销1986年张长才汝政宅字第x号和腾某旺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二、确认:1、维持双方宅基相邻伙墙关系;2、以腾某某临街房西山墙伙墙中心向南延伸至张某某宅基南端,为张某某宅基南部东墙中心;3、双方宅基其他界址不变;四、自本文生效之日起,双方应依照本决定和《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乡、村重新丈量,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双方宅基均座北向南,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所居住宅系历史老宅,四周院墙均为原告独家所建,原告家东边原是条路,后被第三人用作宅基,第三人在建房时趁原告家的墙盖起了房,1986年原告在办证时,按照原告当时的实际使用宅基的情况进行了丈量,并填写在宅基使用证上。双方相邻的墙因是原告家历史独墙,该墙相应的土地也为原告家一方使用。2007年翻建临街房时,原告发现第三人所垒墙位置不对,双方协商,原告让6公分作为双方的界址线,原告在墙垒起后打平房面时第三人却不按双方协议进行,并且将原告的墙扒开两处豁口。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进行解决,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汝政土[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所做的汝政土[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在复议期间,被告自己撤销了[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又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了与[2009]X号处理决定一致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做的汝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尊重历史,在汝政土[2009]X号被确认违法后,又重新作出与其相同的处理决定[2009]X号,显然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张某某与滕海旺宅基均坐北向南,双方东西相邻,张某某居西,第三人居东。张某某持有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证载使用人张长才,位置北街,坐北向南,面积0.45亩,长7.70丈(25.67米),宽3.51丈(11.70米),四至,东腾某旺伙墙,南本主宅边立石,西李某伙墙,北李某照伙墙,另0.09亩归本主临时适用。腾某某持有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证载使用人腾某旺,位置北街,坐北向南,批准面积0.45亩,长7.56丈(25.2米),宽3.57丈(11.90米),四至,东李某令伙墙,南本主宅边立石,西张长才伙墙,北檐水盖房可搭架,另临时使用0.02亩。张某某1996年建成上房,宅基北半部至今未发生变化。2005年腾某某将西厢房拆除改建临街房,在原基础上将双方0.50米伙墙改建为0.24米砖墙。2007年张某某改建临街房时,发现自己宅基南端与证批少了0.12米,双方发生争议,张某某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答辩人受理后,经调查和现场勘测,张某某宅基实占与证批相比,长度多4.78米,北宽多0.44米,上房前檐段宽多0.48米,与腾某某南端相邻段宽度基本相同,南宽少0.06米,面积多3.57平方米(包括临时使用);腾某某宅基,实占与证批相比,长度多1.27米,北宽多0.58米,上房前檐段宽多0.24米,南端与张某某相邻段宽少0.19米,面积比证批多7平方米(包括临时使用)。双方宅基均呈现北宽南窄的形状,双方宅基实际四至与证载一致,实占长、宽及面积均与证载不符,均系错登所致。应注销1986年张长才汝政宅字第x号和腾某旺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对双方宅基进行确权为宜。故依法作出汝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滕海旺述称,原告现所属的宅基原户主为张长才(即张某某之父),张长才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张林昌和张某某,1980年左右其子张林昌新批宅基搬出另住,张长才去世后,张某某继承老业与第三人为邻,双方相邻墙体均为按伙墙使用,1986年清宅换证时为我双方换发了宅基使用证,相邻关系均载明“伙墙”,双方无争议,2007年原告建房时,以宅基宽度不够为由,抛开宅基使用证,抛开已使用几十年的伙墙事实,私自趁我家无人之际,将我们无争议的临街房西山墙平房面用切割机切掉宽约二十四公分,变成危房,不敢居住,妄图推翻已使用几十年的伙墙事实。综上事实,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腾某某的宅基均位于(略)东金庄村X组,两家宅基东西相邻,均座北向南,原告张某某居西,第三人腾某某居东。张某某宅基系历史老宅,原来只有临街房和院墙。腾某某宅基安排于1968年前后,西邻和东邻均已有宅基,当时只建了西厢房,1983年才建上房。1986年双方均换发了宅基使用证。张某某持有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证载使用人张长才(系张某某之父已故),座北向南位于北街处,面积肆分伍厘(0.45亩),长柒丈柒尺(25.67米),宽叁丈伍尺壹寸(11.70米),四至,东腾某旺伙墙,南本主宅边立石,西李某伙墙,北李某照伙墙,另玖厘(0.09亩)归本主临时适用。背面记载:实面积伍分肆厘,长玖丈壹尺捌寸(30.60米),宽叁丈伍尺壹寸(11.70米)。腾某某持有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证载使用人腾某旺,坐北向南位于北街处,批准面积肆分伍厘(0.45亩),长柒丈伍尺陆寸(25.2米),宽叁丈伍尺柒寸(11.90米),四至,东李某令伙墙,南本主宅边立石,西张长才伙墙,北檐水盖房可搭架。另临时使用2厘(0.02亩)。张某某1996年建成上房,宅基北半部至今未发生变化。2005年腾某某将西厢房拆除改建临街房,在原基础上将双方0.50米伙墙改建为0.24米砖墙,当时双方无争执。2007年张某某改建临街房时,认为自己宅基南端与证批少了0.12米,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张某某申请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解决。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滕海旺送达相关手续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现场勘测:张某某宅基四至与证载一致,实占长30.45米,北宽12.14米,上房前檐部宽12.18米,与腾某某宅基南端相邻段宽11.71米,南宽11.64米,面积363.57平方米(0.545亩)。宅基实占与证批相比,长度多4.78米,北宽多0.44米,上房前檐段宽多0.48米,与腾某某南端相邻段宽度基本相同,南宽(比证载)少0.06米,面积多3.57平方米(已包括临时使用);腾某某宅基,实际长26.47米,北宽12.48米,上房前檐处宽12.14米,南宽11.71米,面积320.29平方米。实占与证批相比,长度多1.27米,北宽多0.58米,上房前檐段宽多0.24米,南端与张某某相邻段宽(比证载)少0.19米,面积比证批多7平方米(包括临时使用)。双方宅基相邻段南部实地宽度与证批宽度相比少0.18米。双方对宅基北段伙墙使用情况无争议。张某某改建临街房时将腾某某临街房以南的0.50米宽的石墙改为0.24米宽的砖墙,墙中心距腾某某临街房西山墙中心向东0.06米。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第一、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汝政土(2009)X号《关于张某某与腾某某宅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注销1986年张长才汝政宅字第x号和腾某旺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二、确认:1、维持双方宅基相邻伙墙关系;2、以腾某某临街房西山墙伙墙中心向南延伸至张某某宅基南端,为张某某宅基南部东墙中心;3、双方宅基其他界址不变;四、自本文生效之日起,双方应依照本决定和《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乡、村重新丈量,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后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张某某与滕海旺,张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汝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做的汝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处理。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滕海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予以调查处理,在发现双方所持宅基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有权予以撤销,重新确权。本案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后,即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测,在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滕海旺所持有的宅基均呈北宽南窄的形状,双方宅基实际四至与证载一致,但实占长度、宽度及面积均与证载不符的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2009)X号处理决定,决定撤销两家宅基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南段相邻边界按照实际现状进行确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对原告张某某认为应南北拉通线确定两家边界的意见,因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依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汝政土[2009]X号《关于张某某与腾某某宅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李某松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候英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