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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3月初经人介绍谈婚,并于同年3月12日订婚,约定在2011年年底结婚。订婚后征得被告父母同意,我与被告一同前往浙江打工。在浙江我花费巨资为被告拜师学艺,但被告学艺后突然不告而别。我于2011年12月2日回家后,告知介绍人及被告父母准备商议结婚事宜,被告得信后又离家出走。在与被告方协商处理婚事未果后,现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等各项花费共计人民币298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亲大伯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及原、被告订婚经济往来人民币29889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

2012年3月13日本院依职权与被告父亲张某(又名张X)谈话,并当庭宣读该谈话笔录。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之父张某承认订婚时原告方给付彩礼10000元人民币,并为被告购买价值7945元的三金(金某链、金某、金某环),为被告之父购买价值750元的西装、皮鞋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之父张某的其他辩解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认证。(无争议事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购买价值7945元的三金,为被告之父购买价值750元的西装、皮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相识谈婚,并与2011年3月12日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为被告购买价值7945元的三金(金某链、金某、金某环),为被告父亲购买了价值750元的西装、皮鞋。原告方置办酒席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浙江打工,2011年10月份,被告先回到娘室。2011年12月初原告回家催促婚事,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离家外出至今。庭审后原告代理人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给付彩礼10000元及购买三金某价款7945元,对订婚其他花费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本庭与被告父亲张某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属民俗习惯,并非法定程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依法应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彩礼。被告伯父张某某作为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其出具的双方订婚经济往来证明材料,真实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故本庭予以认证。原告代理人表示自愿放弃除给付彩礼10000元及三金某外的其他所有花费的意见,本庭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及三金某价款共计人民币17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晓宏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某玲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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