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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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供述,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一部“锦宏牌”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载被害人程某沿324国道由城厢区X街X路口往天九湾方向行驶在路右慢车道上。被告人邵某驾车行至“南阳大酒店”路段时,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在路右慢车道,被告人邵某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二车尾随碰撞,造成邵某被害人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44mg/100ml,属醉酒驾车。指控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如实向交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徐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助力车保修卡及车辆技术参数信息表,购车收款收据,查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某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俊达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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