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原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被告崔某、刘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08年5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7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崔某、刘某、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当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刘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16日被告崔某由被告刘某、王某担保某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7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息万分之5计付利息。)。2、被告刘某、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某担保某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刘某、王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崔某申请在原告处贷款,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崔某提供贷款x元;3、保某、担保某同。证明被告刘某、王某为被告崔某的贷款提供担保。4、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16日被告崔某由被告刘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到期应当偿还。其借款不还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王某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本案应承担连带保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7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计付。)
二、被告刘某、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1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贵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毕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