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
被告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被告上海x幼儿园,注册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顾XX,职务不详。
原告杨XX诉被告顾XX、吴X、上海x幼儿园(以下简称XXX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顾XX、XXX幼儿园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XX、吴X、XXX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本人与被告顾XX、吴X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顾XX、吴X向本人借款20万元,借期45天;如逾期还款,将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该借款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同日,本人将20万元交付给顾XX、吴X。到时,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经本人多次催讨,两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余4.5万元未还。此外,被告XXX幼儿园对两被告的上述借款盖章担保。本人现要求被告顾XX、吴X共同返还借款4.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4.5万元的违约金;XXX幼儿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XX系被告XXX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3日,原告杨XX与被告顾XX、吴X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顾XX、吴X作为借款方,向作为出借方的杨XX借取20万元,借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届时还款20万元及利息8,000元;若借款方未能按时返还全部款项,借款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出借方可以选择向顾XX或吴X提出诉讼,顾XX或吴X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将承担独立全部责任;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做公证时生效。同日,杨XX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顾XX支付了20万元,顾XX、吴X出具了一份《收据》。
2008年4月10日,上海市XX公证处对该份《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2008年9月8日,XXX幼儿园向杨XX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写明:顾XX、吴X借杨奇磊20万元,现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底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共计21.5万元;XXX幼儿园向杨XX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顾XX、吴X在2008年10月底前未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由XXXX幼儿园以其资产对顾XX、吴X还款不足部分提供担保。
2008年12月13日,顾XX、XXXX幼儿园向杨XX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杨XX收到顾XX返还的上述借款15万元;顾XX尚欠杨XX6.5万元,顾XX保证2009年1月23日前返还2万元,2009年3月底返还4.5万元;逾期由XXX幼儿园担保还款,在杨XX同意逾期情况下,以月息3%计息归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杨XX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公证书》、银行划款凭证及《收据》、《担保函》、《欠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X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与顾XX、吴X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杨XX根据顾XX、XXX幼儿园出具的《担保函》和《欠条》主张,顾XX、吴X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欠付利息1.5万元,连本带息共计欠付21.5万元,于法有据。《欠条》证明顾XX、吴X返还了15万元,杨XX认可之后又收取了还款2万元,于法无悖,故本院认定顾XX、吴X连本带息已还款17万元。杨XX以优先偿还利息的原则,主张顾XX、吴X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同样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杨XX要求顾XX、吴X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余额4.5万元,并按约承担自2008年5月19日借期届满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违约金应按XXX幼儿园出具的《欠条》表述为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XXX幼儿园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XX4.5万元;
二、被告顾X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4.5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
三、被告上海x幼儿园对上述钱款和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另加保全费6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徐燕菁
代理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