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
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
被告罗某,男。
被告罗某,女。
被告罗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罗某、罗某、罗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常某,被告罗某、罗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擅自在120厘米宽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了88厘米宽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对同楼层十户人家的通行、紧急疏散及对他人身体伤害造成了隐患。被告擅自改变其卫生间窗的开启方向,由向内改为向外开启,距离原告家大门仅为80厘米,其卫生间发出的臭气直冲原告家中,污染原告生活环境,而且被告卫生间窗外搭建的不锈钢栅栏凸出于墙体,也留有伤人的隐患。原告在2010年1月向居委会、物业反映,调解中被告口头表示整改,但至今仍未整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占公共通道,妨碍紧急疏散,制造安全隐患,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向外开启的铁门及卫生间窗户,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窗户外凸出于墙面的防盗栏。
被告罗某、罗某、罗某、罗某辩称,原、被告所在大楼建成时,家家户户的木门窗户都是朝内开启的。之后为了安全,建房单位统一为各户安装了防盗铁门,都是向外开启的,一直到房主重新装修。被告在09年底装修后的防盗门是门中门,也是向外开启的,卫生间窗户也改为向外开启,但最大开启约30度,仍然朝北。十九年来同楼层其余八户居民每天从被告门前经过倒垃圾、原告进出,从未影响过或碰撞过任何人。被告家的防盗门并不是一直开着,没有侵占公共通道。被告家的卫生间窗户位置也没有移动过,从该窗户到原告家大门还有一定距离,而且不论窗户是朝内还是朝外开启,都不会改变味道的走向。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原告为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四被告为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底,被告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原有栅栏式铁门更改为目前所有的封闭式金属门,该金属门为向外朝公共走道方向开启,宽度约为88厘米,公共走道宽度约为120厘米。同时,被告在装修时将原朝内开启的卫生间窗户改为朝外开启(原告房门方向),并在该卫生间窗户外加装了栅栏式窗框,该窗框超出墙体约28厘米,在该窗框下面系原、被告两户水表。2010年7月7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七日内将向外开启的房门及卫生间窗户恢复原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将原有的栅栏式铁门改为目前的封闭式铁门,且铁门朝外向公共走道方向开启,而该公共走道系同楼层其余居民至垃圾房的必经之路,亦是原告进出的必经之路,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及其余居民的通行造成了影响,亦对他人的紧急逃生带来了隐患,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将其卫生间窗户改为向外开启,该行为不仅改变了卫生间窗户的原有结构,且其加装的超出墙体的栅栏式窗框亦对他人造成了安全隐患,依法亦应当予以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罗某、罗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门部位向外开启的封闭式金属门;
二、被告罗某、罗某、罗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某小区X室卫生间窗户由向外开启改为向内开启;
三、被告罗某、罗某、罗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某小区X室卫生间窗户外超出墙体的栅栏式窗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罗某、罗某、罗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