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70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71岁,汉族,系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淮阳县政府干部。
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淮阳县太昊陵每年一度的二月庙会期间,朱某某、王某某夫妇在淮阳县北关太昊陵广场经营电动车游乐项目,经营范围是东蔡某桥到西蔡某桥之内。2007年4月11日晚七时左右,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昊陵广场经过,与游客所驾驶的朱某某、王某某经营的电动游乐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为:1、鼻骨骨折,2、左拇指及第三趾骨骨折,于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9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43.83元,及后续治疗费1193元,两项共计3136.83元。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朱某某、王某某所经营的发生相撞的电动游乐车一辆予以扣留。后李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朱某某、王某某赔偿其所有损失医疗费3136.83元,每月误工费1000元,共计三个月,伙食补助费240元,必要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坏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共计x.83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李某某是否要求另一侵害人即驾驶电动游乐车的游客承担责任,李某某表示放弃要求驾驶者承担责任的权利。另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王某某对李某某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某返还所扣留的电动游乐车一辆。另查明,李某某修理电动车花费1500元,每月工资979.50元,日工资补贴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内经营娱乐项目,属于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经营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表现为一种法定的、积极的义务。而朱某某、王某某放任游客在未经过训练的情况下随意驾驶电动游乐车,致使与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朱某某、王某某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李某某对直接致害人即驾驶游乐车的游客明确放弃诉讼请求,朱某某、王某某对李某某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某某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李某某未提供伤残鉴定,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136.83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必要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80元及修理电动车费1500元,上述几项共计8596.83元,朱某某,王某某应承x%的赔偿责任计4298.41元。朱某某、王某某承担此责任后,可以向驾驶电动车的游客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护理费及修理电动车费共计4298.4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游乐电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朱某某、王某某负担70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
朱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某在禁止一切车辆通行的广场行进时车速较快撞在了游客电动玩具车上,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及其家人一直扣留四名游客,事故说明是李某某与游客相撞,而不是与朱某某、王某某相撞。实际侵害行为人是游客而不是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骑电动车在禁止电动车通行的地方与游乐车相撞,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某某存在过错。朱某某、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地经营电动游乐车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关许可的,属于合法经营。朱某某、王某某不应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李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原审却判决误工费3000元,明显偏袒李某某。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当。本案中两名外地游客的身份是明确的,应当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审未列两名外地游客为共同被告,属于漏列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李某某应赔偿朱某某、李某某扣押游乐车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每天30元)。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还朱某某、王某某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朱某某、王某某无从事公共娱乐项目的合法资质,未尽到保障义务,李某某的各项诉求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的损伤是两名外地游客所致,朱某某、王某某并不是直接加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两名外地游客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王某某作为娱乐经营活动的从事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由于朱某某、王某某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某某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朱某某、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应在李某某所受x&p658%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在一审期间放弃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其它损失由李某某承担。一审中,朱某某、王某某虽提起反诉,但要求的是返还一辆电动游乐车,并未要求赔偿营运损失,因此其上诉要求李某某赔偿营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责任认定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修理电动车费共计2579.05元(8596.83元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朱某某、王某某负担20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