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丁儿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丁父亲)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丁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辛、张某壬,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胡某与被告陈某,谢某、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谢某、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20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西平县X路棠溪商城东门口,沿护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向西过程中谢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丁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x.81元,后又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与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国土局的司机,该车入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该车入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谢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单无异议,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交通费有异议,护某人员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营养费应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酌定,其它无异议。我们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20时10分,被告陈某因车速过快驾驶豫x号轿车在西平县X路棠溪商城东门口,沿护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向西过程中谢某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周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事故发生后,周某丁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x.81元。交通费1300元。2011年12月2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2)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某丁的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2月2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2)第X号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1年7月19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与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西平县国土资源局,陈某为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10万元。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车速过快驾驶豫x号轿车与谢某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陈某与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240元,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护某(x÷365)×24天=1051.13元,误工费(x÷365)×172天=7533.13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0%=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抚养人周某己、胡某生活费3682.21×36年÷3人×10%=4418.65元,周某戊生活费3682.21×12÷2人×10%=2209.33元。共计x.51元,鉴于被告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医疗费部分x.81元,伤残部分x.7元,该公司应对原告周某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x.7元。余额医疗费x.81元×50%=7857.4元该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外7857.4元由被告谢某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已支持,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间重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尙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1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57.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25,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362.5元,谢某负担1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