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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村X村大转盘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牛XX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拽,被告人刘某某将牛XX摔翻后,朝牛XX身上乱跺,致使牛XX左侧6、7、8、9、10肋骨骨折,牛X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牛XX经济损失x元,双方谅解。被告人行为触犯法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陈述,证人普XX瑞、牛XX、牛XX等人证言,赔偿协议,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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