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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女,×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务农,住株洲市石峰区×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曹×,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男,×年3月5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务农,住株洲市石峰区×乡×村×组。

原告江×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生育一女周××,现年14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08年10月曾在长沙李性女子家居住三天,原告发现后,被告保证不再与之联系。2009年5月,被告又到长沙李性女子家,晚上归家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家庭暴力和婚姻出轨,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09年8月28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仍然不好,双方之间无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和原、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证据2:受案通知书和调解协议,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09年8月28日,经法院调解和好。

证据3: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过保证。

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江×提交的证据1、2、3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5年2月夫妻共同生育一女周××(现年14岁,在校初中学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并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处理,双方难以沟通,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冷淡。2009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09年8月28日,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家俱一套、电器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并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处理,双方难以沟通,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其三,鉴于其小孩自愿同意由被告周×直接抚养,原、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四,被告辩称原告亲属向其借款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有欠款的事实,该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与被告周×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家俱一套、电器一套,归被告周×所有。

三:小孩抚养:小孩由被告周×直接抚养。原告江×按月(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成年独立生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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