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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用闽x号小轿车,2010年1月12日原告从外地回家后向被告讨要该车,被告不肯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上述闽x号东风日产小轿车。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闽x号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购车发票,交警部门车籍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闽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3、2010年3月1日拍摄的照片两张及申请法院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被被告借用后拒不归还,上述车辆被被告侵占的事实。4、《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置车辆的部份款项是以原告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所贷款项由原告负责清偿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购得闽x号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并于2009年5月31日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上“所有人”栏载明为原告王某某。原告购车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贷款人民币13万元,还款期数为36期,并以上述购置车辆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该小轿车,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小轿车时,被告不肯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购车票据上载明的购货人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均为原告,故可认定闽x号东风日产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向原告借用该车辆后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闽x号东风日产小轿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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