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卜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出外挣钱,平时家庭支出都用我的嫁妆钱,今年农历三月份,因此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我有正当的理发工作,每月都有收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高某然。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偶因家庭收入问题发生争执。2012年农历三月四日原告卜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因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华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