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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33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7月26日20时许,经事先预谋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数码港湾网吧内,窃取被害人赵某(女,23岁)放在椅背衣服兜内的三星E1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9元。被告人史某某、李某于次日将盗窃所得手机销售,并再次来到该网吧时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邹某某、沈某某、张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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