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汕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视之高涂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镇X村庄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伟立,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全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X镇X路古丁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雁飞、李某某,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视之高涂层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全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05)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简伟立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名称某“昆山国盛纳尔广告材料有限公司”,2004年8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2005年5月19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
2004年10月7日,作为加工方的被上诉人与定作方的上诉人双方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了《定作合约》1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8种尺寸规格的PVC光白色膜,总价款x元,交货日期在2004年10月30日前,交货地点在昆山锦溪镇,付款方式是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定作合约》还约定了包装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2004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将定作物交由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运交上诉人,实际交货价款是x.15元,比合同约定多交了定作物6533.15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交定作物没有异议,但收货后一直未按约还款。2004年1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对账单,写明上诉人2004年10月份结欠价款x.15元,截止2004年12月31日结欠价款x.15元。上诉人在对账单上写上“因贵公司产品吸墨性差,我司客户已陆续退货,广州公司存货积压,损失严重(库存16吨不能用于生产,昆山6吨)”,并在对账单的“客户盖章签署”一栏上盖上了“昆山国盛纳尔广告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后传真给被上诉人。2005年4月4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出催讨欠款的律师函,上诉人以佛山市三水区视之高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名义复函给被上诉人,提出“贵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给我公司及昆山公司的律师催款函已收到。在此本公司郑重声明并非存心拖欠贵公司货款,是因为贵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严重损失,而我公司没有得到贵公司合理解决,所欠的货款的货物现存放在我公司厂部,可随时退还……”。此后,上诉人仍没有付还尚欠价款,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直至开庭前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没有收到定作物,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过后至今也从不认为被上诉人违约。从上诉人传真给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上上诉人书写的内容及上诉人以佛山公司名义给被上诉人的复函内容均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没有收到定作物。若上诉人没有收到定作物,则何来定作物质量问题,存货又从何而来,所以应认定上诉人确已收到定作物。上诉人称其在收到对账单后已马上回复被上诉人称无收到定作物,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定作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比合同约定多交给上诉人6533.15元的定作物,因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同意接收。被上诉人已在约定交货期限内将定作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定作物后至今没有付还价款,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付还定作价款、计付违约赔偿金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可予照准。至于上诉人在对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的无收到被上诉人的证据、法院无组织证据交换,以及上诉人代理人在其开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所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证据4、5是被上诉人超期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的问题。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无须在开庭前将被上诉人的证据送交上诉人,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对方质证即可,更无须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的证据4、5是在起诉时提交法院的,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开庭中也并未提出该二份证据是超期限举证,并已予以质证,其开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所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定作物价款x.15元,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上诉人,并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所欠价款x.15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被上诉人计付违约赔偿金。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予以认定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送货的事实是违背证据原则及事实的。1、上诉人在庭上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超过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明确规定本案的举证期限至2005年11月18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43条的规定,凡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在开庭前从未见过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内容已发表意见即是上诉人已同意质证完全是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上诉人只是对该证据的内容发表了意见,但并非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更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3、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分析,该证据既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运输发票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定。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被上诉人只有把货物运送到昆山锦溪镇才算把货物交付给了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之前的损毁、灭失等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最多也只能证明其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而无法证明是何货物、货物总量、货物价值,更无法证明货物已送交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送货给上诉人以及货物总量、货物价值显属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7—佛山公司的复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同样违反证据原则及事实。1、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法院允许的补充证据范围,应明确告知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证据发表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就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是放弃质证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即使从该证据内容看,该证据也不应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复函并非是由上诉人发出的,复函内容也与本案完全无关。上诉人与佛山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个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机构,除非有另一个公司的授权,否则,任何一个公司的行为都不能代表另一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仅因该两个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就将佛山公司的复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1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定作价款x.15元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在原审对其主张即判令上诉人偿还定作款x.15元的诉讼请求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不能采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违背证据原则,这是荒谬的。第一,上诉人称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完全是不顾事实的。该证据在被上诉人提交诉状即2005年5月9日已连同证据清单及其他证据材料同时提交法院。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提交原件经校对、质证,上诉人也确认了该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第二,该证据在于证明被上诉人为履行交付定作物责任,已通过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海运方式交付上诉人。这是通常交易习惯的运输方式,上诉人称并没有直接从被上诉人手中收货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此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及复函也证明上诉人对收到了货物及价值予以确认。第三,该证据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定价款的证据之一,而上诉人却断章取义,并试图在运输方式这一环节上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上诉人通过佛山公司的复函不能采信,是不成立的。第一,该证据是一份反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的答辩期间内不作答辩和陈述,在对原审受理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也没有否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直至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却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为此,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该证据予以反驳,乃为法律所允许,根本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更何况原审审理本案是以简易程序进行,上诉人也当庭进行了质证。第二,佛山公司与上诉人是关联企业,同一法定代表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定作加工关系,且拖欠被上诉人的定作款。佛山公司复函的意思包含了代表上诉人的意见,是一并对被上诉人的函进行答复。因此,上诉人称该复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是不实事求是的。第三,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样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定作款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证据采信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毫无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交付承揽的PVC光白色膜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其发给上诉人的2004年12月对账单中载明上诉人结欠货款x.15元,上诉人收到对账单后只是提出了货物质量问题。被上诉人2005年4月4日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出了催收货款的函件,与上诉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公司的复函也只是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虽然佛山公司与上诉人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且佛山公司的复函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发给该司和上诉人的催款函收到,故可认定佛山公司的复函实际上代表了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承揽的PVC光白色膜,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PVC光白色膜,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才提出了没有收到PVC光白色膜的抗辩,因此,被上诉人针对该抗辩可以继续举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佛山公司的复函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证明上诉人收到PVC光白色膜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昆山视之高涂层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素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颜映丰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