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第九天,即2006年10月2日双方就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10月26日在濯水镇政府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天恒。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经常出手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生活,身心健康均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了其合法存在的婚姻关系,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然存在夫妻感情,同时儿子很小,需要母亲的照顾,双方父母均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同意离婚,如确要离婚,小孩随对方生活不放心,随我生活更利于子女成长。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不了解其家庭情况,其证言不实,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因被告方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口头否认,而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10月26日在濯水镇政府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天恒。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婚嫁财产有棉被10床、茶几一张、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冰厢一台、灶具一套。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从他人介绍相识到同居生活仅9天时间,其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姻感情基础差,加之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表现出婚后的夫妻感情不和,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因被告坚持抚育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孩子由被告抚育更为适宜,至于子女抚育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考虑到孩子生活在濯水集镇所在地,由被告陈某某按月承担400元的子女抚育费较为适宜。关于婚嫁财产,因婚嫁财产属于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天恒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20元至18周岁时止。
三、婚嫁财产棉被10床、茶几一张、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冰厢一台、灶具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节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