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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雷某某、黄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华刚,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达坤,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谢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梅、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永茂担任记录。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华刚,被上诉人雷某某、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某某提供的仅是雷某某已故丈夫黄某书写并有黄某、雷某某签名的欠条复印件,不能排除存在债权转移、灭失的情况,且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故此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该复印件的原件在(2008)钟民初字第X号案中由该案原告王彦煊作为证据提供过,但该证据与(2008)钟民初字第X号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欠条原件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08)钟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已提交法庭,之后法庭又已将该欠条原件退回给代理人李明贞和周维吉持有,但上诉人向原件持有人索回原件时均被拒绝,故无法提交该欠条原件。而在(2008)钟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在上诉人只能提交欠条复印件的情况下,对欠条确认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综上,一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交欠条原件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请求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如果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欠款是真实的,则上诉人理应持有欠条的原件,既然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就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欠款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欠款,而被上诉人则否认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上诉人声称欠条的原件曾交给另一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举过证,代理人收回原件后则拒绝归还给上诉人。如果欠条确实原属上诉人所持有,则上诉人理应可以取得并提交原件,上诉人关于欠条原件不能取回的这一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排除存在该债权已予转让或用以抵消其他债务等债权消灭的情形。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峰

审判员刘小梅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严永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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