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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双鹿牌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助力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900元)、三组合柜一套。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购买机动三轮车时借的)。

原审认为,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魏某某自愿承担2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司某某辩称婚后因进货和给原告看病借有x元外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二、被告司某某的婚前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双鹿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助力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900元)、三组合柜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司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魏某某自愿承担。

宣判后,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魏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同意归上诉人所有,本院予以照准。被上诉人魏某某自愿承担2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婚后因进货和给被上诉人看病借有x元外债,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谢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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