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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包某某。

被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之女)。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婚前被告隐瞒有前夫的情况。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婆媳关系紧张,被告还经常在外宣扬原告有外遇。200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夫妻分居已二十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入住敬老院两年多时间内,原告未曾看望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前夫离异后,于196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恋爱。双方于196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包某、儿子包某,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某乙亦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二女一儿均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有外遇等,引发夫妻矛盾。同时,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加深了夫妻矛盾。200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08年起,被告因中风入住上海东方老年公寓。期间原告未曾看望被告。2010年5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村某号X室房屋。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村某号X室房屋赠与女儿张某乙和包某,房屋内的53厘米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并表示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每月给付被告人民币200元,直至被告终年。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声称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及银行存款被原告拿走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则表示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早已遗失,银行存款亦不存在,故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2000)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多年不和,被告入住敬老院两年多时间内,原告未曾看望被告,表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今后对被告的生活帮助问题,双方亦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双方争议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及银行存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村某号X室房屋,原、被告自愿赠与女儿张某乙和包某;该房屋内53厘米彩电1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三、原告包某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张某甲人民币200元,至张某甲终年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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