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原告祝XX诉被告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曾为调地发生过纠纷。2010年1月26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油菜用除草剂打掉,后用泥土压掉油菜及水表2只,又将下水道堵塞。事发后原告报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80元、取证照相费50元、泥土、下水道清理费12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崇明县X镇XX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2、油菜受损照片3张;
3、快照费收据1份
被告刘XX未作应诉、答辩。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前往崇明县X镇调取了“关于祝XX家油菜地被损等的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宅邻居。2010年1月26日,被告擅自将泥土堆到原告宅基地上,约5.3平方米范围内原告所种植的的油菜被盖压而死亡。另外,被告所堆泥土,压住了原告的水表及下水道。经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崇明县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前往崇明县X镇调取的有关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清理泥土、下水道费用120元。本院根据崇明县X镇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清理泥土和疏通下水道的人工费核定为35元。
二、原告主张取证拍照费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确实为取证所用,属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取证拍照费50元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青苗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崇明县X镇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青苗费核定为3.72元。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部份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交通费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现被告擅自将泥土堆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部分油菜被被告用除草剂打死而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主张,依法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XX经济损失人民币88.72元。
二、原告祝炳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