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母亲。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保卫科科长。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晚,其在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上学住校期间,由于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管某不当,使其在玩双杠时左锁骨骨折,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发现后未能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使其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支付其医疗费9504.25元、护某6694.26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
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辩称:1、原告张某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学校为学生所提供的双杠制作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不安全因素,原告张某也没有证某证某其摔伤是由于学校提供的双杠不合格或存在不安全隐患造成的;其次,原告张某在校期间,学校已尽到教育、管某职责,原告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晚自习以后、熄灯就寝以前,该段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原告张某在自由活动时到双杠上健身是原告张某的自由,学校应当提倡而不应当制止。原告张某就寝后,其生活老师张某萍根据工作流程,履行了检查职责。检查时原告张某或同寝室学生并没有将原告张某意外受伤的情况告知生活老师,在原告张某没有明显外伤,也没有学生主动告知的情况下,学校不可能知晓原告张某受伤的事实,因此,生活老师没有检查出原告张某受伤,不是学校管某失职。事发第某天早上,原告张某的班主任李颜梅老师在发现原告张某意外受伤后,立即通知了原告张某的家人,没有丝毫延误,原告张某也在同一天即住院接受治疗,学校履行了及时通知和救助义务,不存在发现学生受伤而故意拖延的事实。2、原告张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张某受伤是自己行为不慎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赔偿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某有:
第某组证某:1、2008年3月6日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出具的证某1份,载明:“兹证某张某同学系我校初二.四班学生。”;2、2008年4月15日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出具的证某2份,分别载明:“该生于X年X月X日晚自习后在后操场锻炼双杠时摔伤。”、“兹证某张某同学系我校初二.四班学生,该生已参加保险。”;3、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教师李xx(系事发时原告张某的班主任)出具的证某1份,载明:“初二(4)班学生张某,在双杠玩耍时摔伤,造成胳膊骨折,该生买了学生在校保险”。第某组证某证某原告张某系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学生,其住校期间于2008年2月29日在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操场玩双杠时摔伤的事实。
第某证某:1、2008年3月1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1份;2、2009年1月12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1份;3、2009年1月20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4、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第某证某证某其于2008年2月29日因摔伤骨折,分别于2008年3月1日至3月17日、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两次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
第某组证某:1、2008年3月17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某其第某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945.92元;2、2009年1月20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某其第某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212.33元;3、2008年3月1日滑县半坡店黄塔明氏祖传骨科医院出具的票据1份,证某其于2008年3月1日因治疗支出医疗费90元;4、2008年3月27日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1份,证某其在住院期间因所受伤害已延误治疗,做手术后需要用中药辅助治疗,因此原告到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药进行辅助治疗,支出费用186元;5、2008年6月11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票据1份,证某其因复查伤情拍片支出费用70元。
第某组证某:1、陪护某4份,证某其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某为张某平(系原告父亲)、程某某(系原告母亲);2、陪护某张某平、程某某的工资证某各1份,证某二陪护某的月工资均为2800元;3、张某平、程某某的误工证某各1份,证某张某平、程某某因对其进行护某而误工的事实,两个人的护某共计6694.26元。
第某组证某:1、复印费票据5张,证某其因复印病历及证某材料支出复印费100元;2、交通费票据40张,证某其父母陪护某其到滑县X乡治疗及复查病情支出交通费1000元;3、鉴定费票据1份,证某其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第某组证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某其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应支付其伤残赔偿金x.04元(参照河南省201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0.2×20年=x.04元)。
第某组证某:1、2011年5月10日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出具的证某1份;2、2011年4月20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3、2011年5月12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第某组证某证某原告张某自涉案事故发生至今一直与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协商,向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主张某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某组证某:原告张某的户口本1份,证某原告张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所主张某损失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某质证某为:对第某组证某、第某证某、第某组证某、第某组证某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某中2008年3月17日、2009年1月20日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1日三份票据有异议,该三份票据不能证某与本案事故有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第某组证某有异议,陪护某上加盖的是“骨科西病区住院记帐”的印章而不是医院主治医师或者住院部的印章,原告张某是否需陪护某根据医师的意见而不是医院住院记帐的意见,该4份陪护某不能证某原告张某的主张,张某平、程某某的工资证某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某和所在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相印证,该工资证某及误工证某不能证某张某平、程某某的工资金额,也不能证某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单位没有向张某平、程某某发放工资;对第某组证某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是长途汽车票据,与原告张某的住院治疗情况不符;对第某组证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做出的,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工伤事故的权限,本案也不是工伤事故,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提交的证某有:
1、2009年6月23日邢x(系事发时原告张某的同寝室学生)出具的证某1份,证某原告张某于晚自习后受伤,但并不严重,且未将受伤情况告知生活老师;
2、2009年6月22日张xx出具的证某1份,证某原告张某受伤后并未将受伤情况告知其生活老师;
3、2009年6月28日李xx出具的证某1份,证某原告张某的班主任李xx发现原告张某受伤后,立即告知了原告张某的家长,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
原告张某对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提交的证某质证某为:对证某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某邢x、张xx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系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某3真实性有异议,证某李xx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系本人书写,且证某李xx所书写的内容与原告张某当时发生的事情经过不相符,当时是原告张某本人给其母亲程某某打电话说摔伤的事,并由程某某到学校门口接了原告张某去治疗的,并不是学校老师给原告张某的母亲打的电话。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于2011年1月11日对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的双杠器材场地进行勘验后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4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无异议,认为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能够证某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的双杠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原告张某在玩双杠时受伤。主要体现在:双杠南北两个杠的高度不一致、两杠内侧间距较小、无升降间距;双杠器材所在的场地没有铺设地垫,地面不平整,许多瓷砖与地面脱落,不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且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后来对双杠器材进行焊接,表明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的双杠器材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应对原告张某受伤事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无异议,但对原告张某的陈述意见有异议,认为:双杠的高低、内侧间距、有无升降空间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学校安装的双杠器材是正规厂家、正轨人员安装的,双杠器材的安装符合规范;原告张某称地面不平整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杠器材所在场地平整,双杠器材位于学校操场内部且地面贴有瓷砖;原告张某认为双杠器材进行了焊接、焊接前存在不安全因素没有依据,原告张某受伤是2008年2月份,学校现在的焊接不能证某两年前该双杠器材是不安全的,现在脱落的小块瓷砖也不能证某2008年时瓷砖已脱落;原告张某不能证某其受伤是何原因造成的,其陈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某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第某组证某中2008年3月17日、2009年1月20日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某组证某中的2008年3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原告张某受伤次日实际支出的合理诊疗费用,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2008年3月27日的票据显示支出中药费186元,该费用未产生于原告张某两次住院期间,且无相关医嘱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不予确认。2008年6月11日的票据载明的支出放射费70元,该费用亦未产生于原告张某两次住院期间,不能证某系用于涉案事故伤情,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不予确认。第某组证某中的陪护某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某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某平、程某某陪护某事实,且原告张某受伤时为未成年人,因伤致残由其父母陪护某辅以持续的心理安慰和鼓励亦符常理,故本院对该陪护某明的证某效力予以采信;2010年4月15日的两份误工证某能够证某张某平、程某某因陪护某告张某请假误工的客观事实,与陪护某明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予以采信;2009年7月5日的两份工资证某缺乏有效证某相印证,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亦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某的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陪护某员的护某应参照河南省2010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第某组证某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张某外出诊断、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第某组证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张某就涉案纠纷于2009年6月10日第某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在诉讼过程某照司法鉴定程某提出申请并依法由司法鉴定机构制作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定伤残等级的参照标准并无不当,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所提交的证某1、2、3系证某证某,证某均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该证某证某是否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当庭出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原系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初二(四)班学生。原告张某在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上学住校期间,即2008年2月29日晚自习放学后(约21时-22时30分之间)在该校体育场西南角玩双杠时,从双杠上跌落,致使原告张某左锁骨骨折。次日上午6点左右,原告张某打电话给其母亲程某某告知其受伤情况,程某某到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接走原告张某进行治疗。原告张某因伤分别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两次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某平、程某某陪护。后经鉴定,原告张某构成九级伤残。
经查,涉案事故发生时该双杠器材未配备照明设施。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知悉原告张某受伤后,未对原告张某进行及时救助,亦未及时告知原告张某的监护某。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248.25元、护某3197元(张某平、程某某的护某参照河南省2010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26天×2=3197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按河南省201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0.2×20年=x.04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29元(注:精神抚慰金后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某》第某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某门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某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某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某,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某受伤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晚自习放学以后熄灯就寝前(大约晚上21时-22时30分),此段时间属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原告张某作为住校学生在该段时间去学校体育场玩双杠不违反学校的管某制度,但原告张某在已经接受学校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应该预见到晚上到体育场玩双杠存在一定危险性,该预测不超出其智力范围和受教育程某,故原告张某对其受伤事实应自负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未成年,系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在校学生,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对原告张某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但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在知悉原告张某受伤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有效的救护某施,亦未及时告知原告张某的监护某,对该次事故的处理不够妥善,客观上对原告张某的伤情后果加重产生了不利影响,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的40%即x.52元(x.29元×40%=x.52元)。关于原告张某主张某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身体遭受伤害并因此耽误学业,给原告张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原告张某受伤害情况及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结合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的过错程某,精神抚慰金
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应赔偿原告张某的总损失为x.52元(x.52元+7000元=x.5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虽辩称其在知悉原告张某受伤后已及时通知原告张某的母亲程某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某证某,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2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66元,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