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赵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XX、张XX先后在永城市裕东电厂东门附近、311国道永涡路口,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备胎两只,经鉴定价值约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高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X、关XX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