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靳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靳某己,男。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与其母靳某戊一起登记在东杨村X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x时,以张某丁不是该村村民为由拒绝向其发放。
原审认为:张某丁因出生而取得东杨村村民资格,应当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东杨村村委会应向张某丁补发土地补偿款x元。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张某丁的母亲婚后未在东杨村居住,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东杨村村委会辩称不向张某丁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但因该决定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张某丁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丁土地补偿费x元。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
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东杨村村委会不向张某丁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张某丁在东杨村X村民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张某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确定,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5日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张某丁具有东杨村户籍,在涉案2009年8月16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是东杨村X村民同等的待遇。东杨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张某丁排除在分配权利主体范围之外,侵害了张某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该决定无效,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