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出版社海外文化编辑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邮政商业信函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市庞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庞标(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略),住(略)。
上诉人海南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陆某、被上诉人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发行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原审诉称:2009年1月,陆某购买了海南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走进世纪文化名门”系列丛书,丛书包括四本:《感动百年中国的文化家庭》、《震撼百年中国的文化伴侣》、《闪耀百年中国的文化星座》、《影响百年中国的文化世家》(前述四本图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涉案图书的封面、封底及每页页边均使用了一幅虎头门钹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共计使用1400多处。《虎头门钹》系陆某拍摄并刊登在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上的摄影作品,其内容为两扇红门上的一对虎头门钹。海南出版社未经陆某许可、未给陆某署名,部分使用了摄影作品《虎头门钹》,首都发行所公司销售涉案图书,均侵犯了陆某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海南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四本图书,并严禁再版涉案四本图书;2、海南出版社收回并销毁已经发行到各地书店及库存的涉案四本图书;3、海南出版社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陆某赔礼道歉;4、首都发行所公司停止销售《感动百年中国的文化家庭》、《震撼百年中国的文化伴侣》、《闪耀百年中国的文化星座》涉案三本图书;5、海南出版社、首都发行所公司赔偿陆某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开支2076.5元;6、诉讼费由海南出版社、首都发行所公司负担。
海南出版社原审辩称:不同意陆某的诉讼请求。海南出版社出版涉案四本图书并未侵犯陆某的署名权,根据涉案图片的使用特性,不可能在涉案四本图书的封面或版式设计上为陆某署名。海南出版社也没有故意损害作品的完整性,对涉案图片的剪裁符合图书装帧设计习惯,因此亦未侵犯陆某的修改权。陆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首都发行所公司原审辩称:首都发行所公司销售的涉案三本图书是从北京育龙轩鑫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龙轩鑫欣公司)购进的正版图书,育龙轩鑫欣公司受海南出版社委托在全国范围内经销涉案三本图书。在进货时,首都发行所公司仅负责审查图书是否正版、渠道是否合法等,具体内容是否侵权不应由其审查,因此对涉案图书中的图片涉嫌侵权一事并不知情。如果侵权事实成立,同意停止销售涉案三本图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北京胡同》一书,其中第46页为摄影作品《虎头门钹》,该照片为左、右两扇门,每扇门上均有一个虎头门钹。《北京胡同》版权页载明摄影作者为陆某等。2007年9月26日,中国旅游出版社出具证明,明确《北京胡同》第46页刊登的摄影作品作者为陆某。2006年10月,海南出版社出版书号为x-X-X-X/G•788的“走进世纪文化名门”系列丛书,即涉案四本图书。在涉案四本图书《感动百年中国的文化家庭》、《震撼百年中国的文化伴侣》、《闪耀百年中国的文化星座》、《影响百年中国的文化世家》的封面、封底及每页页边上均部分使用了涉案图片。经比对涉案图片与《虎头门钹》照片中的左侧门钹,除左、右侧有少许剪切外,完全相同。海南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图书中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及授权。涉案四本图书未给陆某署名,海南出版社亦未向陆某支付报酬。
2009年3月3日,陆某在首都发行所公司购买《感动百年中国的文化家庭》、《震撼百年中国的文化伴侣》、《闪耀百年中国的文化星座》三本图书,并取得首都发行所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庭审过程中,陆某提交自他处购买的《影响百年中国的文化世家》一书,海南出版社对该书系其出版不持异议。涉案四本图书的封面共计使用涉案图片4次(每幅面积约为2×4厘米,左侧有剪裁)、封底共计使用涉案图片4次(每幅面积约为1×1.6厘米)、页边共计使用涉案图片1200余次(每幅面积约为1.5×4厘米,双数页左侧有剪裁,单数页右侧有剪裁)。涉案图书印数为3000套,每套(4册)定价为120元。
另查,2007年1月18日,海南出版社与育龙轩鑫欣公司签订书刊征订委托书,委托育龙轩鑫欣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涉案四本图书。首都发行所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从育龙轩鑫欣公司处分别购进80套涉案图书。
陆某为诉讼支出(略)费2000元、购书费76.5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一书及证明、海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影响百年中国的文化世家》、《感动百年中国的文化家庭》、《震撼百年中国的文化伴侣》、《闪耀百年中国的文化星座》、购书发票、(略)费发票、北京育龙轩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销业务清单、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书刊征订委托书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征得权利人许可,为著作权人署名并支付报酬。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陆某作为《虎头门钹》图片的摄影作者,享有该幅图片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该幅图片,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经比对,海南出版社在涉案四本图书中使用的涉案图片与《虎头门钹》图片相同,海南出版社在其出版物上使用涉案图片,未经陆某许可,未署陆某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且进行了局部剪切,侵犯了陆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尽管海南出版社使用的是陆某《虎头门钹》图片中的部分内容,但此种使用行为并未达到歪曲、篡改陆某作品的程度,因此并未侵犯陆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首都发行所公司销售涉案三本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依法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陆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海南出版社因此获得的实际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价值、相关稿酬标准及侵权情节酌情确定。陆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海南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图片的《影响百年中国的文化世家》、《感动百年中国的文化家庭》、《震撼百年中国的文化伴侣》、《闪耀百年中国的文化星座》四本涉案图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南出版社在《北京青年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陆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海南出版社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图片的《感动百年中国的文化家庭》、《震撼百年中国的文化伴侣》、《闪耀百年中国的文化星座》三本涉案图书。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南出版社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八千元及合理支出二千零七十六元五角。五、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海南出版社侵犯陆某署名权、修改权有误,海南出版社虽然使用陆某的作品没有署名且对该作品进行了部分裁减,但这是因为涉案作品用于图书封面及版式而致,未侵犯陆某署名权、修改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礼道歉有误;原审判决的数额过高,海南出版社出版的“走进世纪文化名门”系列丛书只有一个定价、一个书号,应为一个出版物而非“四本书”,故原审判决基于“四本书”的认定做出的赔偿数额的判决显然过高。
陆某、首都发行所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征得权利人许可,为著作权人署名并支付报酬。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陆某作为《虎头门钹》图片的摄影作者,享有该幅图片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该幅图片,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海南出版社亦认可其使用了陆某的作品,没有署名且对该作品进行了部分裁减;其认为这是因为涉案作品用于图书封面及版式设计所致,不构成侵犯陆某的署名权、修改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出版社所称涉案四本图书只有一个定价、一个书号,故只能是一个出版物的主张并不能否认本案中涉案四本图书的封面共计使用涉案图片4次、封底共计使用涉案图片4次的事实,海南出版社因此认为原审判决数额过高的的主张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出版社、陆某、首都发行所公司对原审法院的其他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海南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陆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海南出版社负担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海南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