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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在其家大门外与本村村民叶某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人叶某某用砖将叶某砸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蒋XX、叶XX、张XX、崔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洋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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