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同年1月26日向被告李某乙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3月4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4日晚,被告李某乙和本村陈XX因狗叫发生争吵打架,其丈夫陈某文看到后过去拉架,其怕有事,想把其丈夫拉回,其间被被告打伤,后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82.39元,并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745.59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当天是本村陈XX在回家路上砸了其家的狗,其与妻子同陈XX兄弟俩发生争执,后原告丈夫陈某文从家里出来,到其家门前一下就搂住其脖子将其推倒,其手上也被弄破,后陈某文又回家叫原告出来,原告搂住其脖子把其弄倒,还搂住其的腿不丢,其把腿抽出来后,就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后又滚在地上,就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其的事实。
2、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出院证1份。3、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4、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7张,济源市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客票43张(与陈某文诉李某乙案同)。5、济源市X乡四季春照相馆收据1张。6、复印费单据3张。证明其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582.39元;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25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共90天,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李XX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2.20元计算,为317.20元;另花费交通费100元,照相、复印费56元,诉讼费50元,共计5745.59元。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处罚决定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应按26天计算。证据4,不知道是啥时间,也不知道是去干啥了,不认可。证据5,认为不能花费50元。对证据6收据无异议,另两张发票不能证明用途,不认可。另外,对护理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26天。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用途,不予采信。证据5,公安卷宗中有原告伤情照片可予印证,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收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发票不能证明用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与本村陈XX因狗叫发生争吵,后原告夫妇到场,原告丈夫陈某文伸手推被告,与被告撕拽在一起,其间被告右手持砖将陈某文头部砸伤,并将原告胸前、右肩背部致伤,被告右手中指、左腿膝盖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夫妇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7日分别对原告丈夫陈某文作出作出罚款200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4日至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582.39元;原告系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5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为801.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妹李XX护理,李XX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照相费50元,复印费6元,庭审中另提供出租汽车发票、公共汽车发票计279元,主张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搂住其脖子把其弄倒,还搂住其的腿不丢,其不知原告如何受伤,不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82.39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801.1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6天,为694.35元,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李XX护理,李XX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为31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支持,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6天,为390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要求的100元;6、照相费50元;7、复印费6元;以上合计4139.94元,被告应当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4139.9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