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扬某某,该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中止执行。二、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20日前是由杨国锋、邵某、韩丙利、张长义、李长锦、董尧伟、徐庆勇、王丙乾八个股东成立的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八股东将股份分别转让给冯某军、冯某军、冯某辉,转让后于2008年11月5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转让方)承担过去经营中的全部债务。因此,申请人认为,虽然企业名称未变更,但实际经营者已经发生变更,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不承担贵院所执行该笔债务。并且,该债权协议协议本身不生效,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执行书人为“嵩山煤机以变更登记为由,认为不应承担变更登记前的债务,不能成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执行裁定书忽略了(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合法,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错误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2008年9月19日,中原区人民法院对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诉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借款本金x.97元,利息x.16元,共计x.13元,于2008年10月1日、2009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前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共计15万元,余款x.13元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裁定书履行全部义务,2011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依据(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7月6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履行裁决文书告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7月2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8月1日,执行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和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纠纷自愿达成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公司股东的变化,不影响其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务。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债务人即企业法人行使权利。执行申请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以生效的(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履行裁决文书告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是执行过程中审查的事项,申请人也未提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故其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潘瑞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冯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