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黄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黄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黄X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将其右脚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X负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右足骰骨骨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28.7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4元、误工费9,900元、鉴定费800元及其它损失费2,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672.70元。
被告黄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请求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中原告于2009年2月6日进行的髋关节摄片,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需提供与就诊次数符合的收费单据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认可600元/月;关于护理费认可900元/月;关于误工费,认可上海市保姆行业平均工资1,380元/月;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即受伤期间租房费,不予认可,但愿意支付500元补贴原告。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黄X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在中华新路X路与适有步行的原告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脚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前后共治疗四次,支付医疗费1,428.7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负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骰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用8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
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为此鉴定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28.70元,被告对其中髋骨摄片费用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的单据,虽然被告对髋骨摄片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1,428.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及营养费1,200元,被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未构成残疾,故只认可护理费900元/月及营养费6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原告所需护理期限及需营养期限,酌定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14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全部提供与就诊次数相符的收据,但根据案情,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2008年10月至12月雇主支付其做保姆薪金收据,无其它证据证实,且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认可1,380元/月,故本院酌定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项计算,即按1,465元/月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费即房租2,2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具合理性,但鉴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500元予以补偿,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28.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44元、误工费4,395元、其他损失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367.70元;
二、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对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3元,由被告黄X负担人民币54元,原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7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朱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