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远公司与郭少云签订协议,约定由郭少云负责该公司2008年度的销售业务。后郭少云联系原告从事长远公司的销售工作。2008年12月份,郭少云与长远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原告认为长远公司拖欠其工资,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未与长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远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也不指挥、安排其具体工作。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郭少云的证明、银行回执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了销售长远公司的产品的工作,并不足以证明长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具体安排其工作,且长远公司不认可向原告支付过工资,长远公司的工资花名册X没有原告,故对原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长远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远公司既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又不安排具体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长远公司给付工资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承担。
吴某上诉称:一审认定郭少云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长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认可郭少云在被上诉人处担任营销总监职务,那么郭少云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该是劳动关系,同时作为营销总监的郭少云在工作过程中招募的营销人员也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责任。上诉人己经提交了存单(工资单)、申请表、银行交易记录、合同、邮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长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系销售被上诉人单位的产品,不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直接管理和考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资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从案外人郭少云的证明看,被上诉人同郭少云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综上,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