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秦州,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牛XX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某峰,陕西陈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31日20时许,牛XX驾驶无牌二某摩托车沿108由北向南行经x+350M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周某的雇佣司机马建武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致牛XX受伤,一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牛XX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共有急性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身体多部位骨折、胸腹部多处损伤、多处神经挫伤等十六项伤病。共住院27天,医生建议输入人血白蛋白对症处理,花去医疗费x.84元。后牛XX因肠梗阻于2010年8月27日转入西安四医大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30元。同年9月28日其又因粘连性肠梗阻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889.15元,因病情严重于9月30日再次转入西安四医大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30元。2010年11月8日牛XX又因胸腔积液等在韩城市第二某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175.44元。该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牛XX与马建武为事故的同等责任。牛XX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7136.20元、住宿费5740元。周某给付牛XX现金x元,支付医疗费1048.90元,合计x.90元。天安保险渭南公司支付其医疗费x元。2010年12月21日牛XX分两次通过韩城市X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报销医药费x.22元。周某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且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应对周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牛XX在韩城市X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已核报部分应予扣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牛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6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136.20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宿费5740元、营某2700元)以上合计x.8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136.20元、康复费x元,合计x.20元(已付医疗费x元)下余x.61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0%即x.31元,被告周某已付x.90元,两者相抵下余x.4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商业险)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周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项目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牛XX负担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000元。
周某及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上诉请求为:(l)、对被上诉人诉请的部分医疗费x.8元和白蛋白药费3000元不予支持;(2)、对被上诉人诉请的住宿费5740元全部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扣减,误工费予以减半。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数额。(一)、医疗费超过了合理范围,有的票据不是被上诉人姓名;有的明显不是因治疗交通事故病情的支出;有的没有必要的诊断证明和处方;外购白蛋白药占剂量与实际使用剂量不符。(二)、一审法院盲目认定住宿费用,该费用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既没有清晰的来源单位印章,也没有具体时间。(三)、原审在护理费和交通费的具体计算上存在超额计费问题,应当纠正。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同等责任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请求依法对原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剔除上诉人多承担的x.2元;(2)、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对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按照公费医疗报销标准执行,必须剔除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对于没有医生处方的外购药品,上诉人没有承担的依据。其次,对于误工费,应参照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计算。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营某、护理费用的计算缺乏依据,第四,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也没有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结合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完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求。第五,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在其他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摊。保险公司是被动应诉,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从没有推脱理赔责任,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诉讼及仲裁费用。
被上诉人牛XX答辩称,原审对上诉人上诉涉及的赔偿项目计算正确,均属实际发生或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正确的数额,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争议的有关赔偿项目费用重新计算如下:医疗费扣除未署名、与外伤无关、与医嘱处方不符的外购药品及牛XX已在医保部门报销等票据,数额为x.01元;住宿费只计算牛XX在西安住院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按每天40元计算36天为1440元;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两人,每人50元一天计算81天为8100元,出院按一人,每人40元一天计算70天为2800元,共计x元;误工费按一天50元计算150天为7500元;交通费根据其病情和治疗需要计算为5000元;营某根据医嘱和实际情况计算为2000元。周某及牛XX对以上项目的计算数额均无异议;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认为牛XX使用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过大,且属非医保药物,不应全部计算。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赔偿义务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项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牛XX提供票据和实际治疗的需要合理计算。人血白蛋白虽属非医保药物,但是否使用,由医疗单位根据病人病情决定,只要用药实际发生,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某;撤销第一项;
二、牛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01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宿费1440元、营某20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宿费1440元、营某2000元,共计x元(已给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x.01元的50%,即x.51元(周某已给付x.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某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某案件受理费共计4060元,由牛XX承担1650
元,周某承担165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