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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出售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暂住西安市X路X村,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该案,于二0一0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印制名片散布出售假发票信息的方法,欲在西安地区出售假发票。期间,章某某得知假发票大多来源于(略)、襄城县等地,遂前往(略)联系购买假发票的货源。2008年9月,章某某通过电话与河南省周口市的“李某长”取得联系,并于2008年底开始从“李某长”处多次购买假发票对外出售。截至案发时,章某某已向西安市多家店铺出售非法制造的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共计125份。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章某某在西安市X路一货运部领取从河南省周口市发来的货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领取的货物中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西安市、咸阳市的定额发票共6.19万份。同日,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路X村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西安、咸阳、渭南等市各类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定额发票、停车票、长途客车票等共计49.7841万份和各类假印章118枚。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印制假发票可以赚钱,即产生了印制假发票的犯意,遂于2009年2月租赁其亲戚崔×山家房屋作为非法制造发票的厂房,并购进印刷设备一套,随即开始印刷各类发票,欲对外出售牟利。2009年9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赴(略)依法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窝点,当场扣押李某某用于制造假发票的印刷设备一套,以及其印制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半成品27.54万份。上述事实,有证人吴×珍、张×、徐×萍、罗×民、赵×成、崔×山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售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的发票、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供述在卷,且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在一审阶段均自愿认罪,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25份,另还持有非法制造的各类发票55万余份尚未售出,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尚未售出的55万余份非法制造的发票,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发票27.54万份,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其被查获的非法发票均处于制造过程中,还未完成,系半成品,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对扣押在案章某某的非法制造的各类发票共计55.9741万份、从烟酒店、快印店等处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125份、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发票的窝点扣押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半成品共计27.54万份、从章某某处扣押的各类假印章118枚,依法没收。四、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印刷设备一套,依法没收。

章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章某某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仅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25份,另有55万余份尚未出售,属于犯罪未遂,一审阶段自愿认罪,并愿意督促家属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又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阶段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25份和持有尚未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55.9741万份,上诉人李某某非法制造发票27.54万份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暂住于西安市莲湖区X路X村的(略)人章某某,从2008年至今,在租住处设有库房,大量囤积假发票,通过散发名片等方式向外出售假发票,且发票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常骑一电动自行车取送货。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

2、暂扣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2009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路一货运部,将前来领取从河南省周口市发来货物的章某某当场抓获,从其领取的货物中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西安市、咸阳市的定额发票6.19万份。同日,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路X村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西安、咸阳、渭南等市各类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定额发票、停车发票、长途客车票等共计49.7841万份和各类假印章118枚。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章某某对其存放假发票的房间及存放的大量假发票进行了指认。

4、证人王×娟证言证明,2008年四五月份,其将西安市莲湖区X路X村家中的一间房子租给一对湖北籍的夫妇,妻子姓吴,同住的还有其儿子,房子是以其儿子名义租的。这对夫妇年龄都是大约45岁左右,男的自称搞装修,平时早出晚归,经常骑一电动自行车,一会儿回来,一会儿出去,一天忙忙碌碌的,不知道在干什么,女的平时在家做饭。2009年春节后,他们又在二楼租了一间小房子,说是让儿子单独住。

5、证人吴×珍、吴×杰(分别为章某某之妻、之子)证言证明,章某某2008年来西安,主要从事倒卖假发票的事情,把假发票存放于租住处二楼一小房间里。

6、证人张×(西安市X路惠友烟酒店售货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5月下旬、6月下旬,店老板分别打电话让一个男子给店里送过两次假发票,有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7本、西安市餐饮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30元,他共付款270元。案发后,将剩余的2本共50份西安市商业普通假发票交给公安机关。经其对9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章某某是送假发票的男子。

7、证人徐×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和11月、2009年2月和6月,她经营的商店从一姓吴的男子手中购买过手撕的假餐饮发票。经对9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章某某是卖给其假发票的男子。

8、证人赵×成证言证明,其烟酒店里的假发票是妻子景×芳购买的,案发后将1本共25份西安市商业普通假发票交给公安机关。

9、证人罗×民证言证明,2008年底,一个叫吴×的外地小伙子在他的京瓷快印店里学打字时,吴的父亲找到店里询问是否要假发票,他从其手中以50元购买了一本西安市商业普通假发票。经对9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章某某是卖给其假发票的人。

10、鉴定结论证明,经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西安市财政局、陕西笃信科技印务有限公司、咸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从章某某处提取的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停车定额发票等发票、咸阳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定额发票等发票、陕西省公路补充客票等发票,均为假发票。

11、上诉人章某某对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证明李某某非法制造发票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老县城李某某租房内提取印刷设备4台、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刷模板11副及该发票半成品27.54万份、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封皮等物品。

2、证人崔×山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某是亲戚关系,2009年春节后,李某某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租赁其家的一间空房,购置了印刷设备搞印刷业务,李某行动非常小心、诡秘,引起他的怀疑,在他的一再追问下,李某某告诉他其印刷假发票。

3、上诉人李某某对其非法制造假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中已出售的125份假发票,系犯罪既遂;尚未出售的55万余份假发票,系犯罪未遂,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伪造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且其非法制造发票27.54万份,情节严重,唯在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均未制成成品,系犯罪未遂,对其应依法惩处。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章某某多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因被公安机关查处,以致至案发时尚有55万余份发票未出售,虽系犯罪未遂,但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已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非法制造发票因被公安机关查处而未完成,虽有犯罪未遂情节,但其非法制造发票数量巨大,情节严重,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判处,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代理审判员王海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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