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汪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XX家门口西边碰见XXX,因怀疑XXX与其妻子有男女关系,汪XX就拦住XXX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XXX右侧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XXX所受伤害构成轻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汪XX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X村XXX家门口西边碰见XXX,因怀疑XXX与其妻子有男女关系,汪XX就拦住XXX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XXX右侧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XXX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已主动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7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XX对其故意伤害X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殴打XXX的时间、地点、部位等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汪XX故意伤害的事实,其被伤害的时间、地点、殴打部位等情节与被告人汪XX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汪XX用拳头打、用脚踢XXX肋处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汪XX的供述相印证。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XX用拳头打、用脚跺XXX的犯罪事实。
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XX用拳头打XXX的犯罪事实。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证明X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关于本案还有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之意,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冉银宾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