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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3月27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4月16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行至同村村民刘某某家门口指名谩骂刘某某,刘某某闻讯赶回家后,二人引起厮打。后刘某某进入其家,被告人李某甲也进入刘某某家,继续对刘某某谩骂,二人又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随手用刘某某家顶门的斧子照刘某某腰部抡一下,将刘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面部表皮剥脱;腰部软组织损伤伴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郏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郏县卫生局出具的医院接诊电话记录,本院(85)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SCT检查报告单、损伤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某利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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