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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韵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张某在黎塘长期经营屠宰羊、狗销售生意。原告黄某甲经营山羊贩卖生意。从2000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活山羊。200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山羊,价款为58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肯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写给原告欠条一张,定于2011年5月14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8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对原告黄某甲主张某双方自2000年起至2008年一直存在供应活山羊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供应的山羊质量不足,并导致其亏本经营而经济困难,所以直至现在也不能付清货款。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质量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张某于2009年5月14日亲笔所写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某甲羊款5800元,现定于2011年5月14有还清。”被告对此欠条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可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山羊的质量是经过双方确认并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该欠条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山羊的质量及价款的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因买卖合同关系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山羊,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的主张某以支持。被告以质量不足为由拒绝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山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此主张某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黄某甲人民币5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韵宏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全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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