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蒙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吴某鑫,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小孩的教育问题争吵不休。2007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回,原告曾去其娘家寻找无果。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鑫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及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3、宾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蒙某自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过家。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吴某鑫,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小孩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回,但平时常回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双方就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已逾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吴某鑫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感情较好,从保障子女顺利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儿子吴某鑫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吴某鑫,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蒙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的儿子吴某鑫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杏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