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德梁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康乐广场X号怡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某。
原告戴德梁行有限公司(简称戴德梁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DTZ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梁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天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戴德梁行公司因第(略)号“DTZ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者显著部分均为英文“DTZ”。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DTZ”与原告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戴德梁行公司诉称:一、基于原告在房地产业经某多年已形成的“DTZ”品牌形象,第三人在建筑等关联服务上使用“DTZ”商标导致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极大。原告与第三人所从事的业务领域相重合,这一客观事实更加大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在服务内某、服务对象上的类似性,直观地从法律角度论证了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二、原告在异议申请书中已释明,“DTZ”是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的重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告商标权利的同时亦会损害原告企业字号权,这一因素,应是被诉裁定作出时应考虑的因素,但被诉裁定中并未对该事项作出评述,应属漏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天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意见,“DTZ”为第三人企业名称的缩写,请求人民法院维持x号裁定。
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DTZ及图”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3年8月12日,申请人为大连天座建筑艺术装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建筑物隔热隔音、砖石建筑、工厂建设、管道铺设和维护、搭脚手架、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某某、室内某油漆、清洗建筑物(外表面)。2005年4月18日,大连天座建筑艺术装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为(略)号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3日,注册人为戴德梁行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某、代管产业、信托、受托管理、不动产评估。专用期限至2011年1月27日止。
在法定异议期内,戴德梁行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9年6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戴德梁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恶意模仿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同时两商标指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申请人的“x”及其系列商标识别主体为“DTZ”,且经某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DTZ”已经某申请人企业建立起唯一确定的关系。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将使申请人的系列商标遭到淡化。
2011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戴德梁行公司提交了百度、x对“DTZ”的搜索页面,以证明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座公司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以证明“DTZ”与原告不具有唯一特定的联系。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戴德梁行公司补充提交了网页报道、原告服务介绍、原告关联企业对“DTZ”的使用情况,媒体报道、原告关联企业获奖情况、其他商标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等五份证据复印件。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天座公司补充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
在庭审中,原告戴德梁行公司认为其于复审程序中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的理由之处在于:《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第7页提到:“‘DTZ’不仅是申请人主要品牌商标的显著部分,更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不可分割的部分……”,以及证据目录证明事实“申请人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戴德梁行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相互包含关系。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书、第x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戴德梁行公司主张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在服务内某、服务对象上类似。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为第37类建筑、室内某某、室内某油漆、清洗建筑物(外表面)等,此系列服务在性质上属于房屋建筑、装某、维修、保养等服务,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经某、代管产业、受托管理、不动产评估等,此系列服务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管理人对建筑物的租赁、估价、经某、筹措资金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某、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原告主张某述服务存在包含关系,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并进一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x号裁定是否遗漏原告的复审理由
原告戴德梁行公司主张某异议复审理由中主张某企业字号权,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未予评述属于漏审。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参照上述规定,异议复审申请人在申请异议复审时,应当明确其复审理由。就本案而言,原告戴德梁行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中,仅提及“字号”以及企业知名度,未明确指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问题,或者未在法律依据方面明确主张《商标法》有关在先权利应受保护的条款,故本院认定其并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明确主张某先企业字号权,原告关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审查其复审理由的诉讼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DTZ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戴德梁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德梁行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茜